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增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另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
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
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
度數值,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李增毅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9日10時
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愛路與文化路上之
某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及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光復東路與工業一路口時,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
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
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