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應更正為「經新竹地
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
務後,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月5日及12月19日、
113年1月9日、1月23日、2月6日及2月20日,均屆期未有
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
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另案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於
112年11月3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10號函,通知甲○○
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
樓1樓第2會議室報到,接受為期7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
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9249號函,通知甲○○就未依規定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
甲○○亦未表示意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17日以府社
保字第1133810622號處分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
規定,以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對甲○○裁處新台幣4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
2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會議室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
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10號函及
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20日府社保字第112380924
9號函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
3810622號處分書。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
訴字第15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
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
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
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應更正為「經新竹地
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
務後,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月5日及12月19日、
113年1月9日、1月23日、2月6日及2月20日,均屆期未有
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
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另案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於
112年11月3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10號函,通知甲○○
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
樓1樓第2會議室報到,接受為期7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
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9249號函,通知甲○○就未依規定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
甲○○亦未表示意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17日以府社
保字第1133810622號處分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
規定,以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對甲○○裁處新台幣4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
2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會議室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
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10號函及
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20日府社保字第112380924
9號函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
3810622號處分書。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
訴字第15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
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
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
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