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軒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必要」後
補充「即有依照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命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義務」、倒數第2行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限期履
行命令而屆期不履行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
刪除「111年5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13820180號函暨送達證書
、111年7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71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13
17號函及附件」,並補充「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1日府授衛
毒防字第1128550256號函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團
體治療課程表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17日府社保
字第1123805830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6日
府社保字第1123827246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112年11月27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753號函暨性侵
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
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查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與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於罪質及保護法益上
仍有不同,實難遽謂被告有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爰
裁量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義務,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通知並裁罰,
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宋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軒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宋偉軒明知其
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已於112年3月1日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0256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7月19日前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6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
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於
112年8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830號函通知其就未依規
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案陳述意見,惟其未表示意見
;新竹縣政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7246號
處分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命其限期履行,惟宋偉
軒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
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偉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1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256號、附
件暨送達證書、111年5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13820180號函暨
送達證書、111年7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717號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
1113501317號函及附件。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裁罰
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