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華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蔣文華與梁輔辰為朋友關係,梁輔辰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2
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蔣文華
,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七
街與自強南路口時,與許君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蔣文華明知其非上揭營業小貨車之駕駛人,為隱蔽及協助
梁輔辰脫免公共危險刑責,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謊稱其為肇事營業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12時36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以肇事者之身分,接受
警方製作調查筆錄,而以此方式頂替梁輔辰,足以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然經警方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發現
肇事駕駛者為梁輔辰,並測得梁輔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蔣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9501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梁輔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501號偵卷第7頁至第9
頁、第51頁至第5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9501號偵卷
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被告
意圖使證人梁輔辰脫免公共危險刑責,而頂替本案犯罪事實
,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縱嗣後改口坦承犯行,仍無法卸免
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
圖使證人梁輔辰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致生
誤導偵查犯罪方向,影響真正犯罪人之罪責判斷,妨害司法
機關正確認定事實,且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華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蔣文華與梁輔辰為朋友關係,梁輔辰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2
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蔣文華
,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七
街與自強南路口時,與許君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蔣文華明知其非上揭營業小貨車之駕駛人,為隱蔽及協助
梁輔辰脫免公共危險刑責,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謊稱其為肇事營業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12時36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以肇事者之身分,接受
警方製作調查筆錄,而以此方式頂替梁輔辰,足以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然經警方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發現
肇事駕駛者為梁輔辰,並測得梁輔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蔣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9501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梁輔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501號偵卷第7頁至第9
頁、第51頁至第5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9501號偵卷
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被告
意圖使證人梁輔辰脫免公共危險刑責,而頂替本案犯罪事實
,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縱嗣後改口坦承犯行,仍無法卸免
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
圖使證人梁輔辰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致生
誤導偵查犯罪方向,影響真正犯罪人之罪責判斷,妨害司法
機關正確認定事實,且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