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先丟我,我是自然反應去擋,
輕輕推一下而已等語,惟證人范世政證述當時看到雙方在互
罵,就是言語上很嚴重的爭執,所以就去阻攔、勸導雙方,
但攔阻跟勸導都無效,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4至25
頁),是案發當時雙方既是處於激烈爭執之狀態,可見被告
處於憤怒之中,而告訴人彼時又將手上飲料朝向被告潑灑,
被告氣令智昏下之推擋應非只是輕推,也難認被告輕推會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失手
推開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
時欲推開告訴人,因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身心均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
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就本案
之過失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在此之前對被告潑灑飲料
及其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陳泉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因修剪芒果樹枝與停車位問題,與蔡玉蘭發生
爭執,詎陳泉宏本應注意雙方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
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爭執過程中,推開蔡玉蘭時用力過猛,致蔡玉蘭重
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臀部
、左胸、左上臂、左手挫傷、右手、右肘、膝、左手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泉宏之供述,(二)告訴人蔡玉蘭之指訴,
(三)證人范世政之證述,(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各1份、傷勢照片10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徒手推告訴人蔡玉蘭致其倒
地受傷,且另有故意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和告訴人爭吵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告訴人手上有拿玻璃
瓶,告訴人拿玻璃瓶要砸我,我就推她一下,當時很多人圍
觀,我怎麼可能再攻擊她等語。參以證人即鄰長范世政於偵
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雙方都有講一些不
雅的字眼,我就出去勸阻,我勸阻時全程被告手上並沒有東
西,印象比較深的就是告訴人手上有潑的液體,後來告訴人
往前潑東西,有液體灑出來,我擋在他們中間被潑得滿身,
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其他肢體接觸等語。告訴人
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防止被告繼續罵我,有朝他潑牛奶
,但沒有潑到,被告在我朝他潑牛奶之後推我,我就跌倒撞
到後腦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所述過程,被告應係因告訴
人朝其潑灑液體,始揮手甩開告訴人,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除了推開告訴人外,有無其他毆打、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尚屬有疑,另自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
片觀之,亦無從認定有何遭被告持利器攻擊之傷勢,又現場
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物可供還原真相或佐證被告係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自難率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過失傷害部分之基本事
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先丟我,我是自然反應去擋,
輕輕推一下而已等語,惟證人范世政證述當時看到雙方在互
罵,就是言語上很嚴重的爭執,所以就去阻攔、勸導雙方,
但攔阻跟勸導都無效,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4至25
頁),是案發當時雙方既是處於激烈爭執之狀態,可見被告
處於憤怒之中,而告訴人彼時又將手上飲料朝向被告潑灑,
被告氣令智昏下之推擋應非只是輕推,也難認被告輕推會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失手
推開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
時欲推開告訴人,因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身心均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
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就本案
之過失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在此之前對被告潑灑飲料
及其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陳泉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因修剪芒果樹枝與停車位問題,與蔡玉蘭發生
爭執,詎陳泉宏本應注意雙方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
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爭執過程中,推開蔡玉蘭時用力過猛,致蔡玉蘭重
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臀部
、左胸、左上臂、左手挫傷、右手、右肘、膝、左手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泉宏之供述,(二)告訴人蔡玉蘭之指訴,
(三)證人范世政之證述,(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各1份、傷勢照片10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徒手推告訴人蔡玉蘭致其倒
地受傷,且另有故意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和告訴人爭吵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告訴人手上有拿玻璃
瓶,告訴人拿玻璃瓶要砸我,我就推她一下,當時很多人圍
觀,我怎麼可能再攻擊她等語。參以證人即鄰長范世政於偵
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雙方都有講一些不
雅的字眼,我就出去勸阻,我勸阻時全程被告手上並沒有東
西,印象比較深的就是告訴人手上有潑的液體,後來告訴人
往前潑東西,有液體灑出來,我擋在他們中間被潑得滿身,
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其他肢體接觸等語。告訴人
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防止被告繼續罵我,有朝他潑牛奶
,但沒有潑到,被告在我朝他潑牛奶之後推我,我就跌倒撞
到後腦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所述過程,被告應係因告訴
人朝其潑灑液體,始揮手甩開告訴人,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除了推開告訴人外,有無其他毆打、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尚屬有疑,另自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
片觀之,亦無從認定有何遭被告持利器攻擊之傷勢,又現場
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物可供還原真相或佐證被告係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自難率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過失傷害部分之基本事
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