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陳
賢熔與劉育瑄(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劉育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犯行,與
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素
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同案
共犯劉育瑄共同行竊之「輪框4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1號
  被   告 陳賢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
育瑄(所涉竊盜罪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吳宗翰管理之車庫,共同徒手竊取輪框4
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並將其中1個輪框
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178巷旁水溝(下稱上開水溝)
。嗣於翌(30)日11時許,吳宗翰發現劉育瑄與陳賢熔共同
推著3個輪框,攔阻劉育瑄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劉育瑄交
付之輪框3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劉育瑄向警方指認陳賢
熔,警方循線查獲陳賢熔,並在上開水溝扣得陳賢熔交付之
輪框1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指述、同案被告即證人劉育瑄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賢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與劉育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
定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