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傍晚5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
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徵得甲○○同意而於當日傍晚5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
第7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洪恩佑出具之職
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紙、採尿封緘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各1紙(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38頁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雖被告上開前案亦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係
於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修正後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戒除毒癮為先之思
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不再以
本次觀察、勒戒之前之前案,加重被告之刑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
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
,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
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
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
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
,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
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佐之下,警方縱通知或強制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
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
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本案係經警盤查時,發現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而
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
偵查卷第6頁背面),斯時被告之尿液尚未送驗,員警對於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上述前
案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