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行政院公告之字
號應更正為「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並於證據欄
補充該號公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
至114年3月1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悟
,於113年5月9日17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某工地,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休憩,續於翌(10)日10時許,自其上址住
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10)日14時
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而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高達65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6453ng/mL
,已逾行政院以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函公
告之濃度(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
g/mL)而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
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偉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64)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份、被告採尿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胡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行政院公告之字
號應更正為「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並於證據欄
補充該號公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
至114年3月1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悟
,於113年5月9日17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某工地,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休憩,續於翌(10)日10時許,自其上址住
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10)日14時
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而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高達65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6453ng/mL
,已逾行政院以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函公
告之濃度(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
g/mL)而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
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偉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64)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份、被告採尿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胡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