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
福德街某涼亭內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李文森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止期間
內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與福德街
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臉有酒容,遂依規定
供水漱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6
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警員詹秉祥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10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23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9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5號、101年
度竹交簡字第573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10萬元、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後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是被告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刑事罪責之
紀錄,其應深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又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
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
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
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其本
案犯行時間距離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已逾8年,尚非於短期內
反覆為相同犯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
福德街某涼亭內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李文森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止期間
內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與福德街
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臉有酒容,遂依規定
供水漱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6
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警員詹秉祥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10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速偵卷第23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9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5號、101年
度竹交簡字第573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10萬元、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後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是被告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刑事罪責之
紀錄,其應深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又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
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
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
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其本
案犯行時間距離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已逾8年,尚非於短期內
反覆為相同犯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