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無照
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1號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1號
被 告 李珊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珊菁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且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悟,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翌(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10)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
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林桂雄所騎乘之醫療輔助車,致林
桂雄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10)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桂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李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無照
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1號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1號
被 告 李珊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珊菁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且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悟,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翌(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10)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
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林桂雄所騎乘之醫療輔助車,致林
桂雄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10)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桂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李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