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已逾」更正為「已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1號
  被   告 劉學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3年8月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0日6時43分
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永昌街北端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學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