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鉦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鉦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范鉦豔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某處路邊車上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
縣竹東鎮工業一路某倉庫停車。嗣於113年10月16日20時4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工業一路,因駕車手持香
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51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鉦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582號速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竹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582號速偵卷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鉦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