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仍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4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55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㈢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檢察官僅泛稱被告經前案執行仍為本案犯行,並未具體說
明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
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賭博、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包括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在內之多次公
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彭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清忠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末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自112年3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戲曲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先步行返回新竹縣
○○鎮○○路0段00巷0號3樓之308房居處,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自上址居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仁愛路口時,因一邊
騎車一邊抽菸而違規並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
對其施以酒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