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及法律之寬典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及因酒駕肇事幸未造成他人身傷害
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陳嘉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卿自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憶香緣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許,自新竹縣○○鄉○○街0號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駛途中
再次飲用酒類。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3線
78.6公里處時,因過彎車速過快而失控翻車。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嘉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