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意勝自民國113年3月26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之明明快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00號前時因逆向超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意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至9頁、第23至24頁),並有偵查報告、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頁、第10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8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