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林承諺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陸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