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德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今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
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彭德州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州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
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德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