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甚且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
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王錦河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錦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不
詳處所,飲用威士忌酒摻水2杯(約300CC)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
新竹縣竹東鎮快速道路台68線往西18公里處,不慎與盧虹霞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王錦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5月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
場相片(含車損)20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王錦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