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
場及車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調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陳建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致東店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自摔。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
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
場及車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調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陳建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致東店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自摔。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
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