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祖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祖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之友人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應予更正),飲用
高粱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
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吳
幼勳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
(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分許
對葉祖沅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祖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9
頁)。
㈡、證人吳幼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26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祖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祖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之友人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應予更正),飲用
高粱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
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吳
幼勳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
(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分許
對葉祖沅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祖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9
頁)。
㈡、證人吳幼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26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