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婷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婷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酒後駕
車初犯,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
車行為。惟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飲酒完畢後,雖經休息隔夜,仍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79毫克,逾越刑罰處罰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
鉅,被告前既已有酒後駕車遭查獲紀錄,於飲酒後當應更加
留意酒精是否代謝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因被告違反
號誌行駛(闖紅燈)因而和證人邱淑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捧碰撞,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
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經
歷司法程序、執行完畢而獲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5號
被 告 詹婷意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10樓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婷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飲用伏特加2杯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8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1段與站前街
交岔路口,與邱淑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僅詹婷意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8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
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婷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婷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婷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婷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酒後駕
車初犯,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
車行為。惟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飲酒完畢後,雖經休息隔夜,仍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79毫克,逾越刑罰處罰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
鉅,被告前既已有酒後駕車遭查獲紀錄,於飲酒後當應更加
留意酒精是否代謝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因被告違反
號誌行駛(闖紅燈)因而和證人邱淑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捧碰撞,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
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經
歷司法程序、執行完畢而獲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5號
被 告 詹婷意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10樓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婷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飲用伏特加2杯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8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街1段與站前街
交岔路口,與邱淑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僅詹婷意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8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
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婷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婷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