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瑋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文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
市楊梅區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4月
2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光武街口為
警攔查,復經警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為6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835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池文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池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有尿液所含
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仍貿然駕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瑋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文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
市楊梅區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4月
2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光武街口為
警攔查,復經警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為6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835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池文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池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有尿液所含
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仍貿然駕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