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2號
  被   告 賴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全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縣寶山
鄉三峰二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46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二路與三峰路1段路
口臨時停車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