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郭中楷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580ng/mL,去甲基
愷他命則是1805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均呈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558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1805ng/mL);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表達知錯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   告 郭中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中楷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前之某時,以捲煙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方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前攔停,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盤子及刮杓1個,郭中楷並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0.5公克),經徵得郭中楷同意於同日23時59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
amine)均呈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5580ng/mL、NorKet
amine濃度為1805ng/mL),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中楷之供述,(二)自願採尿同意書、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東-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中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