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5次
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的規定,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
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蔡金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
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
路與大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金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蔡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5次
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的規定,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
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蔡金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
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
路與大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金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蔡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