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文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甫於民國11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3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18日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不知警惕,一而再
酒後駕車,所為實值非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
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馮文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1
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中,詎其猶
不知悔悟,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
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翌(18)日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18)日8時36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長安路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文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馮文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