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加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加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
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停
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推車撞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
機車,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而未能和解,並斟酌被告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而
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
項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鄭加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加奇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23時4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35巷內,徒手將甘以柔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推撞牆壁,致該機車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
出現擦痕,足生損害於甘以柔。
二、案經甘以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甘以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鄭承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共8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鄭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加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加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
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停
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推車撞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
機車,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而未能和解,並斟酌被告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而
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
項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鄭加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加奇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23時4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35巷內,徒手將甘以柔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推撞牆壁,致該機車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
出現擦痕,足生損害於甘以柔。
二、案經甘以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甘以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鄭承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共8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鄭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