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葉家妤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偽造文書之前
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
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呂汶智所受之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6萬9,000元,業歸還被害人之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妤原任職於新竹縣○○鎮○○路0號台慶不動產中正永盈店
員工,因急需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56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店內,趁其他同事不注意
之際,竊取放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6萬9000元
供己花用。嗣該店店長呂汶智發覺店內現金失竊,調取店內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妤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汶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葉家妤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偽造文書之前
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
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呂汶智所受之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6萬9,000元,業歸還被害人之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妤原任職於新竹縣○○鎮○○路0號台慶不動產中正永盈店
員工,因急需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56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店內,趁其他同事不注意
之際,竊取放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6萬9000元
供己花用。嗣該店店長呂汶智發覺店內現金失竊,調取店內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妤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汶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