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文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駕車行經中正路與四座屋
堤防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彎,適嚴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嚴偉倫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第
一腰椎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
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嚴偉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卓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
49至50頁)。
(二)告訴人嚴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13至14頁、第50頁)。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0月8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
(五)駕駛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4至27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偵卷第28至38頁)。
(七)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
第38至39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2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被告於路口左轉時,竟疏
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參
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
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文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駕車行經中正路與四座屋
堤防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彎,適嚴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嚴偉倫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第
一腰椎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
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嚴偉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卓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
49至50頁)。
(二)告訴人嚴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13至14頁、第50頁)。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0月8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
(五)駕駛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4至27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偵卷第28至38頁)。
(七)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
第38至39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2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被告於路口左轉時,竟疏
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參
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
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