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俊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累犯
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政府各機關亦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
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仍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土木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温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程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
4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市茄苳
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不慎與追撞同向前方由蔡
淑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得温俊程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俊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俊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累犯
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政府各機關亦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
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仍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土木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温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程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
4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市茄苳
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不慎與追撞同向前方由蔡
淑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得温俊程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俊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