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由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郭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慧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橋
附近空地之車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翌(23)日0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
路與健康一街路口旁時,因未開啟車頭燈且行車不穩,為警
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23)日0時26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由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郭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慧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橋
附近空地之車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翌(23)日0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
路與健康一街路口旁時,因未開啟車頭燈且行車不穩,為警
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23)日0時26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