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O(中文姓名:阮氏芳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 T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PHUONG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素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其居留
期限至115年5月30日,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且其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又本
案為酒駕初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PHUONG THAO(中文姓名:阮氏芳草)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3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水果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縣道000號(新湖路
)17公里處往新埔方向,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倒
地,因警獲報派員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PHUONG THAO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PHUONG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O(中文姓名:阮氏芳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 T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PHUONG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素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其居留
期限至115年5月30日,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且其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又本
案為酒駕初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PHUONG THAO(中文姓名:阮氏芳草)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3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水果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縣道000號(新湖路
)17公里處往新埔方向,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倒
地,因警獲報派員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PHUONG THAO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PHUONG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