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㈢所載「駕照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應更正為「駕駛查詢結
果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另應補充「天主教聖母診
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尚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
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張瑜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左膝部擦挫傷之結果,所為殊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李尚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竑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環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全紅時相,未依號誌指示即直行通
過上開路口,適有張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瑜受有左肩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尚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
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駕照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㈢所載「駕照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應更正為「駕駛查詢結
果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另應補充「天主教聖母診
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尚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
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張瑜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左膝部擦挫傷之結果,所為殊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李尚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竑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環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全紅時相,未依號誌指示即直行通
過上開路口,適有張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瑜受有左肩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尚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
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駕照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