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SUWAN SUMIT(中文姓名:蘇密,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SUWAN SUM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SRISUWAN SUMIT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0時15分起至翌(
22)日7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湖口向東店,飲用啤酒3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
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東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許,對
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SRISUWAN SUMIT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第43頁至第45頁)。
㈡、被告於114年6月22日9時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3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酒測畫面擷取照片數張附
卷可憑(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1頁、
第34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
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受傷,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而以移工名義來臺居
留,居留效期至116年8月9日止,有居停留查詢資料、居留
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第37頁),審酌其犯
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
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SUWAN SUMIT(中文姓名:蘇密,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SUWAN SUM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SRISUWAN SUMIT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0時15分起至翌(
22)日7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湖口向東店,飲用啤酒3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
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東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許,對
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SRISUWAN SUMIT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第43頁至第45頁)。
㈡、被告於114年6月22日9時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3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酒測畫面擷取照片數張附
卷可憑(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1頁、
第34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
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受傷,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而以移工名義來臺居
留,居留效期至116年8月9日止,有居停留查詢資料、居留
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第37頁),審酌其犯
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
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