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不
慎與證人劉克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僅被告受傷),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7號
  被   告 羅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華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湖口鄉勝利村活動中心集會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21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工業一路口,不
慎擦撞由劉克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
車門(僅羅國華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
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羅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克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
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