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
應更正為「20時41分許」、最後1行「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應補充為「閉鎖性骨折、右上臂擦傷、右腕部挫傷、左手部
挫傷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第1行「7月25日
」應更正為「7月28日」,二、「犯核被告所為」應刪除「
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偵字卷第6
、16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毛羑荀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大學在
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昇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與東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東興路時,
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毛羑荀騎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東昇所騎駛之機車右後方沿自強北
路同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撞擊,致毛羑荀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膝部擦傷、
胸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毛羑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毛羑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2幀。
(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7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4312
395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
應更正為「20時41分許」、最後1行「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應補充為「閉鎖性骨折、右上臂擦傷、右腕部挫傷、左手部
挫傷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第1行「7月25日
」應更正為「7月28日」,二、「犯核被告所為」應刪除「
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偵字卷第6
、16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毛羑荀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大學在
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昇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與東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東興路時,
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毛羑荀騎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東昇所騎駛之機車右後方沿自強北
路同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撞擊,致毛羑荀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膝部擦傷、
胸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毛羑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毛羑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2幀。
(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7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4312
395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