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
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
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MG/L),數值非低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見其僥倖
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
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
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