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炳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之「新月沙灘」某處飲用酒
類後,迄同(25)日凌晨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265-DJ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陳炳煌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經警員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陳冠宇於114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
頁)。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4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5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偵卷第14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6號
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
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是被告應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
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
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
度;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炳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之「新月沙灘」某處飲用酒
類後,迄同(25)日凌晨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265-DJ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陳炳煌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經警員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陳冠宇於114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
頁)。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4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5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偵卷第14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6號
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
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是被告應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
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
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
度;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