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IYO THONTHEP(中文名:通替,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RIYO THONTH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URIYO THONTHE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
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
160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次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
灣,嗣因行方不明,於114年4月20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而違法居留至今,有相關移工居停留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
卷第20至21頁),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原
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
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IYO THONTHEP(中文名:通替,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RIYO THONTH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URIYO THONTHE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
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
160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次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
灣,嗣因行方不明,於114年4月20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而違法居留至今,有相關移工居停留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
卷第20至21頁),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原
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
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