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益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中午12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應予
更正)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
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張世益於同(11)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北上鳳鼻隧道北端口時,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邱豊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
車斗,致邱豊文受傷(張世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
對張世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
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及背面)。
 ㈡警員林浩承於114年6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2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0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偵卷第20-1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
第7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是
其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
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
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追撞證人
邱豊文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致證人邱豊文受傷,足見其違
反義務程度非微,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且嗣後業與證人邱豊文達成和解,此有其提出
之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42頁至第4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