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妮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妮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適黃亦云(原名
:黃沛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興
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
,應更正為「適黃亦云(原名:黃沛潁)未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
興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黃亦云並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增列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鄭妮玫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黃亦云
為無照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案發後被告親自報警,於警方到場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
人,並配合執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定(見偵卷第19頁),嗣
並與警方返回六家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10頁),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
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其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
,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
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
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均屬重大,依卷內證據告訴人
亦有過失,且程度亦屬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多處
骨折,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
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被 告 鄭妮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妮玫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十興二街與嘉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黃亦
云(原名:黃沛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十興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亦云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四肢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亦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妮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亦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妮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妮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適黃亦云(原名
:黃沛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興
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
,應更正為「適黃亦云(原名:黃沛潁)未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
興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黃亦云並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增列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鄭妮玫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黃亦云
為無照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案發後被告親自報警,於警方到場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
人,並配合執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定(見偵卷第19頁),嗣
並與警方返回六家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10頁),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
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其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
,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
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
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均屬重大,依卷內證據告訴人
亦有過失,且程度亦屬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多處
骨折,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
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被 告 鄭妮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妮玫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十興二街與嘉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黃亦
云(原名:黃沛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十興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亦云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四肢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亦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妮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亦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