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TEZ ATHENA GRACE(中文名:阿典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TEZ ATHENA GRACE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行近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本案案發路口並未劃設特
別供行人穿越之區域(見偵卷第34頁),被告固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有應停讓之注意義務,然此仍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確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於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而使告訴人宋志文受傷,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
一事,與前述與規定未合之騎車方式,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所造成危險性甚高,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案發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分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
機車上路,並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過失,因而撞擊行人即告訴人宋志文,導致告訴人宋志文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
具較高可責任,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告訴人
宋志文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7頁),因而未達成調解,並
非被告無調解誠意;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內容與程度重大、
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告訴人宋志文有過失、告訴人宋志文因
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係經核准來臺
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非屬故意犯罪,依卷
內證據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
  被   告 CORTEZ ATHENA GRACE(中譯:阿典那)
            女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8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RTEZ ATHENA GRACE(中譯:阿典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1段與茄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
轉彎而撞擊在上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茄苳路之行人
宋志文,致宋志文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志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阿典那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4張、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