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刪除,及證據部
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雅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於電話中告知肇事者之姓名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使告訴人劉俊甫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
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鄭雅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炘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文華路196號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劉俊甫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
鄭雅炘車輛之前方,遭鄭雅炘自後方追撞,致劉俊甫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手第5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雅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俊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雅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