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官鴻


李彥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新竹縣湖口鄉吉祥街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吉祥街與工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
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確認工業二
路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超速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減速慢行,貿
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膝挫傷之
傷害,丙○○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案經乙○○、丙○○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708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第8頁、第97頁至第98頁)。 
 ㈡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
7083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7
9頁;本院卷第7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7083號偵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17頁、第頁至第頁)。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17083號偵卷第12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
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第42頁)。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前
揭時、地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2人肇事時之
路況天候陰、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被告甲○○未停車確認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
然超速駛入交岔路口,被告乙○○則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被告乙○○受有上開傷
害,堪認被告甲○○、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未注
意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甲○○、乙
○○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丙○○、被告乙○○亦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甲○○、乙○○之過失與告訴人丙○○、被
告乙○○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甲○○、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人員發覺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17083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
),是被告甲○○、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
裁判之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
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甲○○、乙○○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被告甲○○未停車確認有無來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超速駛入交岔路口;被告乙○○則未減速慢行,
貿然駛入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丙○○、被告乙○○
受有前揭傷害,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
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又考量被告乙○○有和解之意願,然
因告訴人丙○○、被告甲○○經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之
情,並衡以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未婚
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
(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