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竹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慎與追
撞」應更正為「不慎追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竹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
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李竹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竹凱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悟,於民國114年1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愛面子小吃店,飲用玉泉紅酒
約1瓶半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不慎
與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蕭榆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測得李竹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員警實施酒測畫面
、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