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昱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昱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傅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其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
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傅昱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昱綸自民國113年7月7日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凱悅KTV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0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與阮文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
阮文生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
31分許,對傅昱綸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
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昱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文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昱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昱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傅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其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
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傅昱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昱綸自民國113年7月7日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凱悅KTV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0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與阮文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
阮文生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
31分許,對傅昱綸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
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昱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文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