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A01明知其性侵害
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
迭收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
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
家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判決A01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A01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1年1
1月23日入監執行,經竹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上開
緩刑,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接續上開森
林法案件執行,於104年1月16日出監。A01又因犯公共危險
罪,經竹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入監服刑,於
同年6月28日出監。A01復犯多件公共危險罪,為竹院以105
年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A01再違反森
林法案件,為竹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4月,數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悟,明知自身依法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先以112年6月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
第0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
知A01應於112年7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
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於112
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尖石郵局,A01未領取。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復以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通知A01
應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於112年9月5日經A01
本人簽收,然A01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
棄陳述意見機會。新竹縣政府再以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
1123827677號函及附裁處書,以A01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
政府衛生局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4萬元,並限期命A01應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向上開
醫院報到,惟A01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
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拒不履行完
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二)竹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性侵
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三)新竹縣政府11
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
號函、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77號函及附裁處書
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害
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A01明知其性侵害
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
迭收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
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
家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判決A01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A01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1年1
1月23日入監執行,經竹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上開
緩刑,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接續上開森
林法案件執行,於104年1月16日出監。A01又因犯公共危險
罪,經竹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入監服刑,於
同年6月28日出監。A01復犯多件公共危險罪,為竹院以105
年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A01再違反森
林法案件,為竹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4月,數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悟,明知自身依法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先以112年6月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
第0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
知A01應於112年7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
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於112
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尖石郵局,A01未領取。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復以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通知A01
應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於112年9月5日經A01
本人簽收,然A01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
棄陳述意見機會。新竹縣政府再以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
1123827677號函及附裁處書,以A01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
政府衛生局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4萬元,並限期命A01應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向上開
醫院報到,惟A01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
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拒不履行完
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二)竹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性侵
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三)新竹縣政府11
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
號函、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77號函及附裁處書
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害
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