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第1行「
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提供之」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盈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將
犬隻以鍊繩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控,並疏未注意將住處大
門緊閉,致其所飼養之犬隻跑出大門並咬傷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 告 劉盈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8時29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
0號前,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
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
未拉緊繩索並戴上嘴套,適孫謝軒行經該處,遭其所飼養之
三犬咬傷,致使孫謝軒受有雙側性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嗣孫謝軒報警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謝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盈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謝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提供之傷勢照片及朱內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
(四)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劉盈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第1行「
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提供之」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盈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將
犬隻以鍊繩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控,並疏未注意將住處大
門緊閉,致其所飼養之犬隻跑出大門並咬傷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 告 劉盈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8時29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
0號前,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
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
未拉緊繩索並戴上嘴套,適孫謝軒行經該處,遭其所飼養之
三犬咬傷,致使孫謝軒受有雙側性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嗣孫謝軒報警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謝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盈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謝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提供之傷勢照片及朱內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
(四)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劉盈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