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884號),本院如下:
  主 文
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已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法治觀念顯然
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程尚未致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
其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以送貨為業之經濟狀況、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84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8時至19時間,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1692號偵辦中)後,明知服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毒品後
之同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張家豪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中
路87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60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75960ng/mL、嗎啡濃度為366400ng/mL,及可
待因濃度為283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797)、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97)、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