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秀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秀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